作者:韩龙涛 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1、不能忽略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除了合同主体的姓名或名称外,合同各当事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一定要明确。这事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函效力问题,事关发生纠纷法院送达问题并可避免公告送达使案件久拖不决情况的出现。
2、付款方式。
约定以银行转账或汇票等方式为宜,不宜以现金支付。
3、分期付款的。
约定若未按照任一期付款的,视为全部到期。
4、发票开具时间。
是货款支付完毕后开具发票还是货款未付清前开具发票?应明确。
5、增值税发票应“三流一致”。
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收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
6、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
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对账函等应及时完善,不要“临阵造枪”。
7、除合同约定外,普通发票可以作为已经付款的依据。
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付款依据应明确约定,不要出现款未付而发票被法院认定已付款凭据。
8、税费承担。
甲方承担的税费可以约定由乙方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9、业务员签订的合同,应及时取得公司授权委托书。
表见代理举证麻烦,有授权委托书就可避免举证困难。
10、合同骑缝章。
不能仅在合同最后一页盖章,不能忽略骑缝章的重大作用。避免抽页换页,防止不诚信行为。
11、应约定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有违约方承担。
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一般对方不承担。
12、有担保人的合同。
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应当明确,否则很容易让担保人“跑掉”。
13、违约金条款怎么约定。
可以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赋予选择权,若发生纠纷,根据利于自己的违约计算方式进行选择。
14、不对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进行抗辩,法院不主动调整。
15、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
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较为复杂,能明确约定可能利益并写明计算方式是一种好的方法。
16、多数情况下一方违约,另一方会有损失,但也有因一方违约而另一方获利的情况。
17、质量验收条款,应有具体验收期限。
质量验收可能会和货款支付“挂钩”,避免出现用质量验收抗辩未付款。
18、数量、型号、规格的检验方式和期限应明确。
19、争取合同起草权。
争取了起草权就获得了合同权益的主动权,
20、合同履行地。
买方提货还是卖房送货?应明确。
21、货物装卸。
装卸责任由哪一方负责?应明确。万一发生装卸工人伤亡,便于责任划分。
22、签订合同时不具有标的物所有权,并不意味合同无效。
23、货物运输风险应约定。
万一发生运输途中货物损坏,便于责任划分。
24、款付清前卖方保留物的所有权约定不适用不动产。
25、合理利用法律赋予的“五分之一”规则。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6、对账单、对账函、还款协议只涉及本金,并不意味当事人放弃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27、管辖法院。
能约定方便自己的法院管辖更好,不能争取约定方便自己的法院,也一定争取“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8、通过电子邮件或微信等方式签订的合同,应及时书面确认电子邮件地址或微信号。
29、时效意识应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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